在私募基金的募集过程中,常常会出现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方向客户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的情形。这种保本保收益的行为即为刚性兑付,相关约定条款简称保本保收益条款。涉及保本保收益条款的案件往往较为复杂,其复杂性通常并不在于案件事实本身,而是在于裁判结果的多样性。
《九民纪要》第92条规定了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无效,但是由于涉私募基金中作出保底承诺的主体通常不属于金融机构,因此对于涉私募基金的保本保收益条款的效力,法律暂时缺乏明确的规定。
这导致虽然刚性兑付为法律规范明令禁止,但是生效判决对保本保收益条款的效力存在不同观点,且对于保本保收益条款有效或者无效的处理结果(如保本保收益条款有效时对约定收益的处理、保本保收益条款无效时刚兑承诺方应承担的责任大小)也有分歧。

由于保本保收益条款效力引发的纠纷,其案由更是有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证券投资基金回购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其他合同、准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等数种之多。如果在“保本保收益”的违规行为之外,叠加违规公开募集或者非法占有目的,甚至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刑事犯罪。
笔者在办理涉及保本保收益条款效力的案件时,发现相关生效判决并无一个统一的裁判尺度,实务文章对裁判规则也缺乏全面、系统的梳理,因此本系列的文章将以私募基金中的保本保收益条款为切入点,依次梳理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对保本保收益的规定、实践中常见的保本保收益方式、生效判决认定保本保收益条款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判理由及相应的处理结果,再结合2023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论述对保本保收益条款效力的个人观点,最后探讨有限合伙型保本保收益案件的处理。

规范性文件对保本保收益的规制
为了限制私募基金保本保收益行为,我国建立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业规定等一系列较为完备的规范。
01 承诺主体
结合证监会《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和《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第13条规定,保本保收益行为的承诺主体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股东、关联方以及募集机构。
02 保本保收益类型
相关规范对刚性兑付的类型主要规定如下(需要说明的是,不同规范所列举的行为方式之间可能存在交叉):
1.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05条)
2.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20条》
3.金融机构为资产管理产品投资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或者股权类资产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回购等代为承担风险的承诺。(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13条)
4.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真实公允确定净值原则,对产品进行保本保收益;采取滚动发行等方式,使得资产管理产品的本金、收益、风险在不同投资者之间发生转移,实现产品保本保收益;资产管理产品不能如期兑付或者兑付困难时,发行或者管理该产品的金融机构自行筹集资金偿付或者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偿付;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19条)

5.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证监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
6.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存在以下情形: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在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中约定计提优先级份额收益、提前终止罚息、劣后级或第三方机构差额补足优先级收益、计提风险保证金补足优先级收益等。(证监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第4条)
7.口头、书面或者通过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包括投资本金不受损失、固定比例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情形;夸大、片面宣传私募基金,包括使用安全、保本、零风险、收益有保障、高收益、本金无忧等可能导致投资者不能准确认识私募基金风险的表述,或者向投资者宣传预期收益率、目标收益率、基准收益率等类似表述。(证监会《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6条)
8.向投资者承诺最低收益、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限定损失金额和比例;按照类似存款计息的方法计提并支付投资者收益;将“业绩比较基准”或“业绩报酬计提基准”等概念用于明示或者暗示基金预期收益,使投资者产生刚性兑付预期;通过设置增强资金、费用返还等方式调节基金收益或亏损,以自有资金认购的基金份额先行承担亏损的形式提供风险补偿,变相保本保收益。(中基协《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第13条)
9.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中基协《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24条)